人身险赔偿标准如何评定,谁说了算?

这个社会有各种各样的标准,到底执行什么标准,不同标准又有啥差异,对于我们普通老百姓来说往往搞不太清楚。

 

很多人身保险理赔时,也往往因为标准问题,导致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存在各种纠纷。

 

今天宜赔君和大家分享这么一起案例,因为赔偿标准问题,被保险人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案件基本信息

 

投保情况:张先生于2018年5月15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生效日为2018年5月16日0时。其中意外身故及伤残保额50万元,猝死保额1万元,意外医疗保额1万元。

 

出险情况:2018年5月20日,张先生不慎砍伤左手食指并住院治疗。2018年8月14日,张先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张先生被刀砍伤至左食指中节中段以远缺失,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索赔情况:张先生向保险公司提交理赔申请,但遭到了保险公司拒赔

 

保险公司意见: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为:张先生委托司法鉴定是单方面委托,鉴定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保险单中所附条款中,已用黑字体载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请参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于2013年6月8日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张先生手指的损伤,不符合该标准中的伤残认定,因此无法赔偿。

 

本案焦点:保险条款另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是否明确告知被保险人

 

该保单保险条款第二条“保险责任”第二款“伤残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

 

该条款与合同文本的其他普通条款字体一致,并未加黑加粗。

 

 

法院审理意见:

 

张先生委托的司法鉴定所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虽保险公司不认可,但未能举证该鉴定意见存在明显违法或不符合常理之处,无需再次进行鉴定。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势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保险公司虽然在保险条款中对伤残评定标准作出了提示,但未使用能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特殊字体进行提示,更未能举证已经就该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未能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约定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是法定的、通用的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标准,而保险公司主张适用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较通用标准更为严格,存在提高定残标准的嫌疑,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应该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虽然在保险条款中对伤残评定标准做出了提示,但仅提供了参考网址,未明确列明详细标准,属于未作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张先生。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宜赔君编后语:

 

对于保险法的免责条款,设置的目的可以从两个角度来看待。

 

第一、免责条款对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做出了界定,明确了保险公司不承保的风险和不承担责任的情形,能够防范道德风险及保障保险公司的健康发展。

 

第二、免责条款往往也会成为保险公司逃避保险责任、加重对方义务或限制对方权力的工具,损害了保险合同投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本案中,保险公司自行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对伤残鉴定标准的约定并未使用能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进行提示,也不能证明已经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保险公司应履行赔偿。不履行,在人身险诉讼时效内坚决维护自己权益。

 

在互联网销售的大背景下,这也反推了保险公司需要不断自我技术革新,通过“双录”等形式来保障双方的权力和义务,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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